(2017)川13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清与被告敬菊华、敬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清,敬菊华,敬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70号原告:李中清,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菊华,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敬洪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清诉被告敬菊华、敬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清及其代理人杨帮树、被告敬菊华、敬洪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利息款41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款资金利息1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姐妹关系,2010年1月经伏虎镇14村李维尧(已病故)介绍认识,二被告姐夫谢永高以房产证提供担保,敬菊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敬菊华还清本金十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的欠条一份,并由敬洪文担保,欠款金额为41600元,原告遂将被告姐夫谢永高夫妇作抵押的产权证退还。其后二被告未支付欠款,2016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敬洪文,敬洪文表示在2017年春节前当着敬菊华的面将钱付清,其后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敬菊华辩称:被告敬菊华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不是十万,当时是原告主动找到敬菊华,借款13万给敬菊华并约定月息2分,其后敬菊华返还本金13万,剩余的是利息款四万多,由敬菊华出具的欠条,敬洪文作的担保。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三年,本案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敬洪文辩称:敬菊华借钱后还了本金,利息没还清,然后出具的欠条,敬洪文作的担保,书写欠条的时候并没有说利息。2016年11月原告找到敬洪文催收欠款时,严重影响了敬洪文的工作,对敬洪文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欠条书立后原告一直没找过敬洪文,已超过担保时效,敬洪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敬菊华与被告敬洪文系姐弟关系。被告敬菊华经人介绍在原告李中清处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2月1日,被告敬菊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后,无力支付利息,经结算,被告敬菊华、敬洪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中清利息款肆万壹仟陆佰圆整(¥41600)于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人:敬菊华担保人:敬洪文2013.2.1”。《欠条》书立后,被告敬菊华未支付欠款,敬洪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每年春节期间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多方查找于2016年11月26日找到被告敬洪文,被告敬洪文向原告出据一份,内容为:“原李忠清与敬菊华的经济纠‘分’敬菊华答应春节前回来当面处理。2013.11.26担保人敬洪文”。其后,被告敬菊华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清与被告敬菊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敬菊华在返还借款本金后,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结算后,由被告敬菊华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敬菊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返还欠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敬菊华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该《欠条》书立后,原告每年春节均向被告敬菊华、敬洪文进行催收,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原告李中清每年春节均向二被告的近亲属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敬洪文为该欠款自愿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敬洪文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6日被告敬洪文出据,系重新确立保证责任,该据中,被告敬洪文未明确表示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敬洪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15000元,因原、被告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敬菊华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中清支付欠款41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敬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