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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本溪市溪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4月30日,实华建安公司与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东方·新湖俪城E组团二标段5#、6#、7#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实华建安公司承建东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新湖俪城E组团二标段5#、6#、7#楼施工工程。案外人陈某作为负责人代表实华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实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施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刘波从事木工工作。刘波于2013年4月工作10天,于2013年7月工作11天。2013年12月8日,实华建安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及案外人金某、蒋某(丙方)签订《解除职务聘用及工程移交协议》一份,实华建安公司解除了陈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废止甲乙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东方新湖俪城E组团5#-7#楼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5#、7#楼后续未完工程量由丙方蒋某负责施工管理,6#楼后续未完工程量由金某负责施工管理。2014年4月6日,木工班班长案外人李某找到陈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木工工资,陈某以其已退出该工程为由让蒋某在记工单和拖欠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要求蒋某在工地收到工程款后向李某等人支付。根据拖欠工资确认单上的记载陈某共计拖欠刘波工资6300元。陈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死亡。刘波于2016年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实华建安公司支付工资6300元。2016年12月8日,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本湖劳人仲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波的请求。刘波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实华建安公司给付拖欠其工资6300元。诉讼费用由实华建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实华建安公司将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上述两个规定,对于陈某雇佣的刘波等务工人员,实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刘波主张,陈某共计拖欠其工资6300元一节,有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经蒋某签字确认的记工单和拖欠工资确认单为证,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实华建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波工资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实华建安公司负担。上诉人实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波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实华建安公司与刘波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实华建安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刘波是谁雇佣的人员,刘波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刘波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实华建安公司对刘波没有支配权。被上诉人刘波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2013年12月8日,实华建安公司与陈某、金某、蒋某签订《解除职务聘用及工程移交协议》中载明,陈某承包东方新湖俪城E组团5#、6#、7#楼工程后因其管理混乱,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实华建安公司解除陈某5#-7#楼工程项目经理职务。后续未完工程量由蒋某、金某负责施工。刘波系陈某招用人员,刘波的工资经陈某确认后由蒋某签字认可。实华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应对陈某招用的劳动者刘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实华建安公司提出其与刘波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其不知道也不清楚刘波是谁雇佣的人员,刘波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刘波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其对刘波无支配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