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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明兵与孙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兵,孙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529号原告:彭明兵,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隆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彭明兵诉被告孙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2年5月被告以购买货运车辆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承诺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数月后,他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要求宽限时日。直至2012年10月3日,他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无力偿还,但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他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仍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收回并销毁了原来的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背弃承诺,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2年5月被告以购买货运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无力偿还,但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彭明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孙隆明,2012.10.3日”。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5月以购买货运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能够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7万元予以了认可,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年利率6%÷12个月)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明兵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