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胜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兆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胜军,邱兆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军,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民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兆坤,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民屯。上诉人田胜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兆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兆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胜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解除田胜军与邱兆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追加土地承包费和三项补贴,判决邱兆坤返还田胜军2000元承包费。事实和理由:在田胜军与邱兆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如田胜军违约,退回邱兆坤承包费,耕地白种。现田胜军要求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田胜军于2004年和村领导多次去邱兆坤家,强烈请求要地邱兆坤不给,邱兆坤不履行合同第6项规定。在本合同中约定大于法定,请邱兆坤遵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邱兆坤返还田胜军6亩土地,田胜军返还给邱兆坤2000元承包费,邱兆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田胜军于2003年3月16日将土地转包给邱兆坤,但2004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使田胜军、邱兆坤之间利益产生天壤之别,为了提高农民收入政府不收农业税和其它费用,还给农民三项补贴。2004年田胜军要地邱兆坤不给邱兆坤强行耕种承包土地14年,使田胜军无经济来源,一审判决田胜军实际的损失未予认定,未支持田胜军的诉讼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对田胜军来说显失公平。案涉土地是田胜军唯一的生活来源。邱兆坤未答辩。田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解除田胜军与邱兆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田胜军6亩菜地,适当付给田胜军土地使用费,返还田胜军2004年度至2016年间的“三补资金”3617元,田胜军退还给刘凤玉土地转包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胜军与邱兆坤同为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民屯村民。1998年1月12日田胜军与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6日,田胜军与邱兆坤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17.5亩承包合同中的位于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民屯6亩菜地以2400元转包给邱兆坤耕种,转包期限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1.在转包期内如国家征地、补偿款归甲方,同时甲方按年限退给乙方转包费。2.义务工按土地面积平均分配。3.如甲方违约退回承包费,耕地白种。邱兆坤自2003年3月16日起耕种该土地至今。2016年8月15日,田胜军诉至法院,以转包时不知道国家会对耕地给予补贴及转包费过低为由,要求撤销、解除与邱兆坤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田胜军返还邱兆坤土地转包费2400元,邱兆坤将转包土地返还给田胜军,邱兆坤返还田胜军所耕种土地2008年至2016年间的各项补贴3671元,并给付田胜军所耕种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转包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争议焦点是:田胜军要求撤销、解除与邱兆坤转包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田胜军要求邱兆坤返还种地期间国家给予补贴款的请求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田胜军与邱兆坤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田胜军仅以国家法律政策已变更,严重影响其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解除与邱兆坤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解除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胜军在庭审中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其请求予以佐证,因此,田胜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胜军主张邱兆坤返还耕种土地期间国家给付该土地的各项补贴的请求,因国家政策明确规定该补贴是给予种地的农户的,田胜军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在转包合同中约定该项补贴应给付田胜军,对田胜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胜军已预交)由原告田胜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解除田胜军与邱兆坤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问题。田胜军与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承包案涉土地后,田胜军于2003年3月16日将案涉土地转包邱兆坤,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盖章、签字,应当视为对田胜军转包行为的同意,同时,通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对该《土地转包合同》进行了见证。可见,该《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邱兆坤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现田胜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田胜军请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胜军要求邱兆坤返还种地期间国家给予补贴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的各项补贴政策,是为调动农民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补贴对象是实际种植户而不是土地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未对国家给予各项种粮补贴归属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田胜军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国家补贴款应归其所有,故田胜军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中不存在追加土地承包费及返还邱兆坤2000元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因此,对田胜军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