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卢萍与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卢萍,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618号原告:尹卢萍,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永明,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尹卢萍与被告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及本院人员调动,故本案由审判员孙利琴、代理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原告尹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大理石厂经营,借期一个月。但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尹卢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永明、卢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朱永明向原告尹卢萍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尹卢萍与被告朱永明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明应返还原告尹卢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尹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390元,由原告尹卢萍承担200元,被告朱永明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琴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