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于凯军、刘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明,于凯军,刘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军,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刘扬,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刘学明因与被上诉人于凯军、原审被告刘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于凯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刘学明系由刘扬雇佣,所受伤害与于凯军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凯军承认将工程大包给刘扬,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凯军、刘扬未予答辩。刘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凯军、刘扬赔偿刘学明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3970.56元(一级护理14天×124.08元∕人×2人,二级护理4天×124.08元∕人×1人)、住院伙食费2800元(28天×100元)、误工费15466.25元(5个月×3093.25元/月)、医疗费3242.59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150.68元;2.刘扬、于凯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明非农业人口。2015年9月刘扬雇佣刘学明到其承揽的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朝阳新村三单元门市房装修工程,从事力工工作。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凯军。同年10月20日13时许,刘学明工作中从1.5米高处跌落受伤,随即刘扬将刘学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刘学明当日入住医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天,于2015年11月17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及蝶骨骨折;4.颅前窝骨折;5.外伤性气颅;6.右前额皮肤裂伤;7.右侧胸壁挫伤;8.鼻骨、鼻中隔及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两周后复查头颅CT扫描;3.门诊随诊。2016年3月28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学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200元。另查明:刘学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342.59元,刘扬已先行支付6500元,差额2842.59元由刘学明自行支付。审理中,发生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扬雇佣刘学明从事装修施工,施工作业中刘学明遭受人身损害,刘扬作为雇主,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刘学明的人身损害后果,刘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学明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学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扬先行预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虽刘学明提供的出租车专用发票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刘学明所受伤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支持200元为宜。关于刘学明主张于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刘学明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于凯军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学明医疗费2842.59元(9342.59元-刘扬已先行给付6500元)、护理费3970.56元〔(一级护理14天×2人+二级护理4天)×124.08��∕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3200元、误工费15466.25元(5个月×3093.25元∕月)、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合计121350.68元;二、驳回刘学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对刘学明的受伤,于凯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法律关系,刘扬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于凯军的个人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并自行雇佣工人、提供设备独立完成该工作。刘扬按照业主于凯军的定作要求从事装修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并无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系普通室内装饰装修,期装修施工的内容、���模、性质与建筑法上的“建筑物装修工程”存在区别,不对建筑物主体进行改造施工,不属于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只有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扬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室内装修工作,于凯军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与刘学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鉴于现行法律对个人从事此类室内装修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针对个人装修资质��出明确要求,刘学明未能举证证明于凯军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要求于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刘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