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刘宗碧与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碧,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4号原告:刘宗碧,女,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碧,女,生于1954年11月24日,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梅,女,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原告刘宗碧诉被告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志修、任自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碧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梅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1分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归还,并写了借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2016年仅仅支付了4000.00元利息,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梅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刘宗碧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被告余梅支付了原告刘宗碧利息4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梅向原告刘宗碧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余梅在原告刘宗碧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该按照约定到期偿还本息,现被告余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刘宗碧要求被��余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碧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3日前的利息43400.00元,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被告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