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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章春华与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春华,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章春华,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北段春华晨韵2幢3单元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7629942Q。法定代表人:李昌林。申请执行人章春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章春华工程款1286126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40000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冻结工程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