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普通程序(缺席)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0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2月14日赵某某分别从我处借款16,000元和20,000元,现因赵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某某未作答辩。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2份。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4日分别向其借款16,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4日赵某某分别从尹某某处借款16,000元和20,000元,现因赵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所以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尹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口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赵某某从尹某某处借款,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尹某某依法随时有权请求赵某某偿还,故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尹某某现金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