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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同国、黄士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叶先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国,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5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5日被抓获,2016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士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5日被抓获,2016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仲林,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5日被抓获,2016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7日被抓获,2016年7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维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5日被抓获,2016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叶先付,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7月6日被抓获,2016年7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叶先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叶先付及其被告人王仲林的辩护人王伟、被告人李华明的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同国、王仲林、黄士红、曾维红、李华明五人乘坐由王仲林事先租赁的豫S×××××商务车到固始县“金域鸿府”小区施工工地,盗走小区地下室内ZR-YJVO.6/IKV型电缆线130米、25型电缆线5卷和工地地面上的5*16型电缆线1391米,后卖至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被告人叶先付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叶先付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70919元。2014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同国伙同朱某、王某、陈某、陈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王庄村颜某的仓库内盗走3*70+2型全新低压电缆线214米,该被盗电缆线购买价格共计2782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先付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华明辩解称价格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王仲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仲林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且愿意退赔,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李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华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同国、王仲林、黄士红、曾维红、李华明五人乘坐由王仲林事先租赁的豫S×××××商务车到固始县“金域鸿府”小区施工工地,盗走小区地下室内ZR-YJVO.6/IKV型电缆线130米、25型电缆线5卷和工地地面上的5*16型电缆线1391米,后卖至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被告人叶先付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叶先付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70919元。案发后,被告人曾维红、叶先付各退出15000元,合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收据,退款说明,电缆购买明细,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叶先付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同国伙同朱某、王某、陈某、陈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王庄村颜某的仓库内盗走3*70+2型全新低压电缆线214米,该被盗电缆线购买价格共计2782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出库单,证人朱某、王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颜某陈述,被告人王同国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另有证据: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系被抓获以及被抓获的时间;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叶先付无前科;被告人王同国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5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士红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叶先付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王同国盗窃数额98739元,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盗窃数额70919元。被告人叶先付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叶先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仲林、李华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维红、叶先付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国、黄士红、王仲林、李华明、曾维红、叶先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仲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曾维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叶先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