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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崇军、李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崇军,李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崇军,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7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成崇军携带其在郑州购买的塑料片与被告人李志强一道,由被告人李志强驾驶豫K×××××的长安轿车从河南省出发,沿路行驶到石台县,下午入住石台县牯牛降宾馆。次日凌晨,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在石台县城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进行入室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志强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石台县仁里镇黎明路28号2幢4单元502室潘某户,在室内盗窃VIVO—X6手机一部。2、被告人成崇军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石台县仁里镇黎明路28号1幢1单元301室杨某户,在室内的沙发上的女士挎包内窃得现金550元。3、被告人成崇军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30号南楼301室沈某户,发现室内没人后,让被告人李志强进入室内,被告人李志强在小卧室书柜上盗得玻璃杯两只。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石价证鉴[2016]43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VIVO—X6手机市场价格为1888元,两只玻璃杯市场价格为25元。案发后,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6日赔偿被害人沈某6000元、杨某55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VIVO—X6手机已由石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黑色皮鞋、手套、口罩、手电筒、塑料片、运动鞋、豫K×××××长安牌轿车等物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杨某和沈某陈述;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的供述;石台县价格认定局石价证鉴[2016]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成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豫K×××××长安牌轿车、塑料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成崇军、李志强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且对车辆予以没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成崇军、李志强驾驶豫K×××××长安轿车从河南流窜至石台,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三起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崇军、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所判刑罚适当,对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以及李志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车辆予以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从河南开车流窜至石台,其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原判将其车辆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