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济之洲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济之洲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983号原告:大庆市济之洲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DS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张立郡,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济之洲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四小区1-7-2-101室。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欠款98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点10分至12月21日12点14分,被告一直吃喝住玩在原告处,待结算时共消费9828元,被告无钱结账,双方报警由龙岗分局出警协调下,被告当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逃避,无奈诉至法院,望与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9点10分至12月21日12点14分,被告李XX在原告处消费9828元,被告未当场结清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在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相关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XX在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处消费,依法应当支付相关的消费费用。被告李XX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此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XX偿还欠款982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大庆市济之州岛韩蒸时代商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2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娜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