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俊玲与潘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玲,潘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574号原告:安俊玲,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潘留立,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原告安俊玲诉被告潘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留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俊玲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潘留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潘留立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安俊玲借款4000元,约定9月28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俊玲要求被告潘留立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留立偿还原告安俊玲借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留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