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侯春峰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峰,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619号原告:侯春峰,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勇(又名张双喜),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侯春峰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峰,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勇到原告家购买玉米29,551斤,每斤0.735元,合计21,72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第二天给款。但之后被告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张勇辩称,我不欠原告粮钱,我也没收过粮,我是给别人开车的。张双喜是我小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双喜在原告侯春峰处赊购玉米,价款合计21,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事予以确认,并承诺第二天还此欠款。但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上“张双喜”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对进行鉴定表示无异议。但被告经法庭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勇从原告侯春峰处收购玉米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粮款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欠条上“张双喜”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经法庭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侯春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春峰粮款2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