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姜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姜丽娟,郑炳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4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李文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姜海勇。被告:姜丽娟,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郑炳元,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灏公司”)、姜丽娟、郑炳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被告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灏公司、被告郑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荣灏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97,041.24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3.判令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对被告荣灏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内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1.3,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并且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利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其余本息。同日,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同意为被告荣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都对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荣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荣灏公司实际发放借款8,000,000元。2015年8月7日,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代被告荣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荣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荣灏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7,041.24元。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姜丽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认可诉请本金金额,但希望减免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荣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8,000,000元;2.《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GRBZXXXXXXXXXXX,GRBZXXXXXXXX02),证明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同意为被告荣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灏公司放款8,000,000元;4.《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证明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荣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代偿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部分利息;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贷款项下截止至2016年6月1日止的欠息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姜丽娟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荣灏公司及被告郑炳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合同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江宁路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GRBZXXXXXXXX01、GRBZXXXXXXXX02),约定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自愿为被告荣灏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XXXXXXXX)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均为被告荣灏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荣灏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灏公司放款8,000,000元。后被告荣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5年8月7日,案外人金开担保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200,000元,之后陆续代偿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荣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7,041.24元。本院再查明,本案原告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法律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现被告荣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就被告荣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丽娟关于减免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予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7,041.2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对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丽娟、被告郑炳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