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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宝玲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姜根巧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玲,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姜根巧,马丽,马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玲,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21961********,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溪水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号房地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苏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根巧,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51958********,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水磨村**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丽,女,蒙古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51981********,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瓦窑村***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巍,男,蒙古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41983********,酒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水磨村***号。上诉人马宝玲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玉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万山在提起本案上诉后死亡,由其近亲属马宝玲(唯一继承人)代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查明,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4日为马宝峰(已故)核发了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5月11日为马宝峰颁发了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位置××乡,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土木,建筑面积为58.76平方米。又查明,马万山、马宝玲不服呼和浩特市原郊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4日为马宝峰核发的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回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以马万山、马宝玲不具备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马万山、马宝玲的起诉。马万山、马宝玲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内01行终7号行政裁定,裁定认定,马万山、马宝玲不具备该案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占土地与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为4-01-11-67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又查明,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发[2000]42号文件,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等职权现已交由被告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1日为马宝峰颁发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并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马万山、马宝玲不服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马宝峰核发的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马万山、马宝玲的起诉,故马宝峰现仍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马万山与马宝玲向本院提交的原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1953年2月1日为马连成、马二娃、马三喇嘛、简运运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单位权利人为水磨村村民马连成、马二娃、马三喇嘛、简运运四人共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居住情况。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1995年5月11日为第三人马宝峰颁发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马万山、马宝玲不具备本案中撤销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还原恢复马万山、马玉珍老夫妻合法的农宅平房房屋所有权属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对原告请求勘验析产,依法保障原告老夫妻的自然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万山、马宝玲的起诉。上诉人马宝玲上诉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归马万山和马玉珍老夫妻权属拥有。房屋由马万山的父亲马富始建于解放前,马万山在此处一直居住和使用。1953年2月1日由原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所有证》依法直接划拨在马万山名下的房屋产权。该证关于房屋权属马万山与其长兄马连成兄弟二人各自拥有一份。本案上诉人诉讼的那一份房屋产权是人民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直接划拨归于马万山名下的,马万山与马玉珍1960年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此。一、二审法院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对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为马宝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严重侵犯了马万山、马玉珍老夫妻的权益。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998年马宝峰在西水磨村委会办公区的后面批建了属于他们自己的一处宅基地,全家人从马万山和马玉珍夫妇的宅基地院内搬出在外居住至今。两级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错误行政裁定,不能作为行审判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马宝玲具体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权属属于马万山、马玉珍老夫妻,原审裁定错误。经审理查明,马万山(已故)系呼市玉泉区西水磨村村民,与其妻马玉珍曾居住的一处房院是马万山的父亲遗留的。1953年2月1日,原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为马连成、马二娃、马三喇嘛、简运运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备考一栏注明“房地基和马万山二人伙用”。马宝峰(已故)系马万山侄子,于幼年入住该房院,西水磨村委会给马宝峰开具的本宗地宅基地来源证明注明,本房屋是于1953年3月20日盖的新房,而马宝峰则出生于1955年。1994年11月14日,马宝峰取得了呼郊集建(94)字第001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5月1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马宝峰颁发了呼郊字第000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马万山及其女马宝玲不服,针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万山、马宝玲与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马万山、马宝玲的起诉。马万山、马宝玲遂针对《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诉人马宝玲及被上诉人马巍对于马宝峰入住后该房屋没有进行过新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绥远省归绥市人民政府为马连成、马二娃、马三喇嘛、简运运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备考一栏注明“房地基和马万山二人伙用”。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但可以作为证据证明马万山于1953年居住在其父遗留的房屋内。西水磨村委会给马宝峰开具的本宗地宅基地来源证明注明,本房屋是于1953年3月20日盖的新房,而马宝峰则出生于1955年。马宝峰幼年搬至马万山家里与马万山一家共同生活,马宝峰入住后该房屋没有进行过新建,以上事实上诉人马宝玲及被上诉人马巍均予以认可。故马万山、马宝玲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