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醇娥因与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醇娥,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醇娥,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醇娥,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醇娥,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醇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刘醇娥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泉,系该公司纪委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宏,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上诉人刘醇娥因与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醇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上诉人已故的丈夫程科波在镇安农商银行贷款的事情,上诉人刘醇娥一概不知道,没有到场,更未签字。贷款用途说是用于买房,但是程科波名下根本没有房产。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者共同生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不负有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镇安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已故的丈夫程科波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否到场是否签字不影响债务的成立。该借款属于上诉人刘醇娥和程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醇娥应负偿还责任。镇安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10.39元,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到期之日,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程科波与被告刘醇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程科波向原告方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同日,程科波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程科波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率9.9‰,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程科波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2014年9月,程科波身亡,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时,系统扣除本金89.61元,尚欠本金4991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醇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程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贷款资料中程科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程科波并未实际拿到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程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至程科波的个人结算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程科波贷款资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程科波在原告处所贷5万元借款发生在程科波与被告刘醇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程科波与被告刘醇娥夫妻共同债务,程科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刘醇娥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镇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醇娥偿还借款本金49910.39元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因该借款已逾期,借款合同就此有明确的约定,且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明知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刘醇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10.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月利率9.9‰),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刘醇娥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醇娥已故的丈夫程科波在被上诉人镇安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相关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刘醇娥以其没有到场,不知道该笔借款,从而否认程科波借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程科波借款发生在和上诉人刘醇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醇娥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排除情形,因而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程科波死亡后,上诉人刘醇娥依法应负偿还责任。上诉人刘醇娥上诉认为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醇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刘醇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林 琪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