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德锦与傅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锦,傅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300号原告:黄德锦,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傅进文,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德锦与被告傅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进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进文返还借款33600元;2.判令傅进文支付利息16128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傅进文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傅进文向黄德锦借款60000元(黄德锦实际转账支付576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1日、1月11日,傅进文分别返还给黄德锦5000元和19000元,此后未还款付息。黄德锦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傅进文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傅进文向黄德锦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黄德锦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一个月此据借款人傅进文身份证号35058XXXX1302014年12月2日”。当日,黄德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傅进文银行账户转款57600元。之后,傅进文分别于2015年1月1日、1月11日返还给黄德锦借款5000元和19000元,此后未还款,故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傅进文出具给黄德锦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黄德锦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傅进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黄德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傅进文向黄德锦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傅进文向黄德锦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傅进文虽然在出具给黄德锦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实际上黄德锦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傅进文出借576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7600元。借款过后,傅进文返还给黄德锦借款24000元,尚欠借款33600元,该款傅进文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黄德锦主张要求傅进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傅进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黄德锦借款33600元;二、傅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德锦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黄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傅进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