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注射邓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二次;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共同吸食、注射邓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2共同吸食由王某2出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共同吸食、注射由二人合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靳某共同吸食、注射由王某1、靳某合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东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2吸食王某2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1在其家中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三星9500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锡箔纸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邓某、王某2、靳某、陈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却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侵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9500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锡箔纸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桑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