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崔志忠与李彦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忠,李彦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主要负责人:牛世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崔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李彦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志忠与李彦明各承担本起事故50%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崔志忠驾驶车辆出入停车场时,因李彦明违法停车导致车辆相刮,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双方都没有报警,只通知了保险公司,因车辆损失不大,崔志忠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李彦明修车费用。李彦明的车辆修理都是换件,并非维修。修理工称车主要求全部换新件。双方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崔志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李彦明辩称,亲亲家园小区是2003年建设的小型居民区,小区车位紧张,很多车辆停放在不堵塞通行的路边及自家车库门前。李彦明的车辆并未堵塞道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时,崔志忠承认事故全责,不想报警,同意在4S店维修车辆。维修定损时,修理明细已发给保险公司及崔志忠。李彦明从未对修理人员提出其他要求。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述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李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志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526元(车辆损失费10526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汽车折旧费2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晚21时许,崔志忠驾驶车牌号为×××东风标致轿车,在吉林高新区台北路万星亲亲家园小区内倒车时,将李彦明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前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左前侧撞坏,造成×××车前大灯及保险杠等车件受损。崔志忠驾驶的×××号车在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彦明按当时三方(李彦明、崔志忠、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商定,将车送到大众瑞孚4S店修理,李彦明修理汽车共花费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崔志忠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李彦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彦明停放的车辆受损,其应对李彦明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居民小区内道路,虽系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点发生,但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发生后,崔志忠未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现场被破坏,崔志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庭审中崔志忠自认事故发生后承诺对李彦明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崔志忠应对本起事故给李彦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李彦明修车费用93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彦明与崔志忠、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到4S店进行汽车维修,双方对维修地点无争议。现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李彦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其9300元的维修费用足以认定。崔志忠主张李彦明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并主张李彦明受损车辆仅需修理,无需换件。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的维修方式属维修部门根据车辆损坏程度予以认定,且崔志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彦明车辆维修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后崔志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李彦明车辆实际损失予以鉴定。因李彦明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损失已确定。如法院再行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已无委托鉴定的必要,故对崔志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李彦明要求崔志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汽车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崔志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李彦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崔志忠个人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彦明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崔志忠赔偿李彦明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李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崔志忠负担50元,由李彦明负担13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李彦明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崔志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协议,故崔志忠关于其上诉要求与李彦明各承担事故50%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问题,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辉南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取证定损,对于李彦明的实际维修费用未提出异议,并现已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故一审法院认定9300元维修费合理,进而未准许崔志忠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