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沭县。2011年10月12日因购买赃物被临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壹仟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D×××××号(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3月30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解放路沂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间路段,与停在道路南侧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本院另查明,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取血样视频;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