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会兰与张增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兰,张增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60号原告:李会兰,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张增禄(张宁),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李会兰与被告张增禄(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禄(张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份以作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55,200元,并承诺过两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2016年5月25日还钱,但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增禄(张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增禄(张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2、银行取款记录;3、微信转账截图;4、电话录音。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5,200元(现金53,000元,微信转账2,2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张宁欠李会兰15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5月25日上午10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增禄曾用名张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会兰要求被告张增禄(张宁)偿还借款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禄(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禄(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兰借款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增禄(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