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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仕荣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荣,叶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3号原告:黎仕荣,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叶国平,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黎仕荣诉被告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叶国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13000元《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月利息1%。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载明:为资金周转,现收到黎仕荣(身份证)以现金借出的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借期4个月,2016年9月28日到期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人口信息全项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3000元,约定在2016年9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仟分之拾支付利息,即月利率为1%。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的约定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仕荣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