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季某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30号原告:季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邵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季某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9600元,砖款24500元,合计3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处赊购水泥,欠我水泥款96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2月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红砖,欠砖款24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款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赊欠原告水泥款96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赊欠原告红砖款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涉案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邵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季某款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家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