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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404号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七路。法定代表人:杜双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52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冶公司与凯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需方为凯迪公司,供方为鲁冶公司,合同金额均为28837.44元。鲁冶公司提交入库单两份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0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凯迪公司,入库单载明货物金额均为28837元,共计57674元。对于上述货款凯迪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5582元。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9月2日,凯迪公司尚欠鲁冶公司货款52082元未付。本院认为,鲁冶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鲁冶公司提交入库单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双方对账协议书证实截至2015年9月2日凯迪公司尚欠其货款52082元。凯迪公司应对自己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进行证明,因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亦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对鲁冶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52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5元,减半收取551.03元,由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