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谢木生、谢伏生等与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木生,谢伏生,谢春生,谢建林,谢梅生,谢文峰,谢冬生,李双元,谢六生,谢森林,谢文林,谢美峰,谢新生,谢晚生,谢宝生,谢秋生,谢新强,谢发生,谢斌生,谢爱峰,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尹春英,易桂生,易树生,易海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781号原告:谢木生,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伏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春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建林,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梅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文峰,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冬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李双元,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六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森林,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文林(曾用名谢六生),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美峰,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新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冬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晚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宝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秋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新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发生,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斌生,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爱峰,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诉讼代表人:谢木生,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诉讼代表人:谢伏生,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主要负责人:谢梅生,该组组长。第三人:尹春英(系死者易伍生之妻子),女,成年,农民,江西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第三人:易桂生(系死者易伍生之长子),男,成年,农民,住安福县。第三人:易树生(系死者易伍生之次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福县。第三人:易海生(系死者易伍生之三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谢木生、谢伏生等21人与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坪村一组)、第三人尹春英、易桂生、易树生、易海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谢木生、谢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陈坪村一组主要负责人谢梅生,第三人易海生、易树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尹春英、易桂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谢木生、谢伏生,被告陈坪村一组主要负责人谢梅生,第三人易树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尹春英、易桂生、易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包字[2005]4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木生、谢伏生等21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包字[2005]4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5年林改时,被告未召开组民会议,时任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伪造村民签名于2005年7月1日与第三人亲属易伍生签订林地包字〔2005〕4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致林权证登记遗漏了共有人,山场划分不公平。林改政策要求:集体林地承包,需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林改政策规定形成决议后才能实施。但被告未按林改要求,擅作主张,任意发包,导致林权证登记显失公平,原告权益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陈坪村一组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这个合同的签订未经过社员大会讨论,是原来的组长伪造的。易海生、易树生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同组人。第三人组分为三大姓:谢、尹、易,分田单干后,一般就是谁的祖业归回某姓后代。现争执地是第三人的祖业,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于1990年初在争执地种上湿地松,存活二十多年,从未发生纠纷。2005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争执地承包给了第三人经营。如今,被告更换谢梅生为组长后,谢姓宗族认为有机可乘,就联合起来排挤尹姓、易姓,提出撤销已生效的承包合同。原告称第三人承包林地未经原告方村民同意,这是不可能的。被告集体的林地承包出去,经过了村民同意、组委会同意并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已鉴证。第三人承包土地以后,在山场上大力经营,没有一人提出反对和干涉,说明原告当初同意发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是规定承包方案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没有规定每份承包合同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因此,第三人承包林地是合法的,且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应当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在合同生效十多年后因变动谢姓负责人就想解除合同,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主要负责人谢梅生也是原告,其辩解意见不能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尹春英、易桂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平都镇人民政府关于平都镇陈坪村一组要求林权证变更共有人问题的处理意见》、(2016)赣0829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9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安府林证字(2006)第0115015001号林权证,第三人提交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0115010170号林权证,当事人对该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提交的证人易发生、易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坪一组有41户村民。原告均系被告陈坪一组的村民,第三人均系被告陈坪一组村民易伍生(已故,又名易永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坐落于平都镇陈坪村堑山组的小地名为胡丘岭上的一宗林地为被告陈坪村一组所有。原告出示了2005年7月1日被告陈坪村一组与易伍生签订的一份《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陈坪村堑山组林地家包字[2005]4号。合同约定,易伍生承包被告陈坪村一组胡丘岭上一宗林地,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55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6年10月1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依据前述合同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号:安府林证字(2006)第0115010170号),将坐落于平都镇陈坪村堑山组的小地名为胡丘岭上一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亲属易永忠名下。因被告陈坪村一组在2005年林改时出现林权证登记发放出现遗漏共有人、山场共有划分不公的问题,被告村民于2015年10月份向平都镇人民政府反映,平都镇人民政府作认为,时任林改经办人承认当时为完成林改到户任务,工作出现差错,遗漏了10余户村民名字,在该组6宗山场的登记划分上也出现了不公平问题。造成山场面积小的共有人多,山场面积大的反而共有人少。镇政府并提出处理意见:一、按原林权证已在山场造林的,到2015年12月底,林木权益归个人所有,林木清完后,山场归集体41户共有,统一造林,集中管理,共同受益。二、对已发林权证(6宗山场5本证:0115010172号等以及本案所涉的0115010170号)共有人进行变更,统一登记为41户共有。原告认为,被告陈坪村一组在林改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林业承包合同均是伪造签名,遂向本院起诉系列类案。本院对相关类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陈坪村一组与部分村民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林业承包方案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只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陈坪村一组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前提下,擅自与第三人亲属易伍生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导致林权证颁发错误,损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利益,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第三人辩称案涉山场系其祖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并不当然享有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尹春英、易桂生、易树生、易海生的被继承人易伍生之间的陈坪村堑山组林地家包字[2005]4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都镇陈坪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彭 铜 燕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