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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余刚,陶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财保62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委托代理人:车丽娟,系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旭,系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施家坝。法定代表人:余刚。被申请人:四川金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锦江乡余塘村十组。法定代表人:余刚。被申请人:余刚,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陶术华,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余刚、陶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余刚、陶术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其自有财产为此保全提供等额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余刚、陶术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黄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