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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赔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安心与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心,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西泉村。法定代表人牛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晓飞,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安心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泉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赔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椿树村党支部张贴公告撤销王安心组长职务。王安心于2008年1月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5月11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安心诉讼请求;王安心不服上诉,2009年6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年4月25日,王安心通过特快专递向西泉街办邮寄了请求西泉街办监督、指导、帮助椿树村党支部撤销2001年5月18日发布的撤销王安心组长职务的公告。2016年9月5日王安心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西泉街办赔偿王安心2001年5月以来的经济损失723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王安心请求西泉街办撤销其被免去组长职务的决定,西泉街办以村民小组长的任免并非其法定职责为由未作出处理,西泉街办未处理的行为没有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原告在起诉前亦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本案的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王安心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计算。”本案王安心所诉事项发生在2001年5月,至王安心起诉之日2016年9月早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王安心的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王安心的起诉。上诉人王安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之前起诉虽然与本次起诉事实相同,但理由不同。2009年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其组长职务,于法无据,但本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帮助椿树村党支部撤销王安心组长职务的公告,被上诉人至今不作为,不作为违法,应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赔初52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泉街办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2016年9月上诉人起诉行政行为的同时提出赔偿诉请,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一审对其赔偿适用两年的时效,但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予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安心不服撤销其职务的公告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18日,2008年1月王安心将被上诉人起诉至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公告的监督职责恢复其组长职务,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会对其造成损害,故其主张行政赔偿权利时效应自2008年1月起算,至2016年9月请求行政赔偿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陈靖音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