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137号原告: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天商经销部)。地址:哈密市友谊路(友谊商贸城二期7-19号)。注册号:652XXXXXXXX5663.经营者:李军花,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东郊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亮,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子青,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东亮,系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全忠,男,回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系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哈图布呼镇村194号,身份证号:×××。原告天商经销部诉被告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商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闫亮、叶子青,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亮、马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商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28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建材,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哈密市烟墩的电站项目送货。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对账后,被告尚欠1828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推托。被告北方公司辨称,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都不认可,原告向我们重复要账,重复计算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到底是多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天商经销部与被告北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供货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天商经销部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说明:1、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余额为182803元,其中15105元双方认可存在争议;2、有三张发票在原告一月内交给被告挂账。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尚欠原告天商经销部材料款为182803元,有被告北方公司出具给原告天商经销部的《对账说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方公司对其中部分债务持有异议,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北方公司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北方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天商经销部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天商经销部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哈密市友谊路天商物资经销部剩余材料款18280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新疆乌苏市北方新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