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献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献宗驾驶桂B×××××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在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142号门前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碰撞碾压行人兆林妈,造成兆林妈当场死亡的交��事故。事发后,刘献宗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刘献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刘献宗赔偿10000元,车主赔偿3500元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覃某、廖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畅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