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晋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张晋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459号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史迥乡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晋东,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迥乡史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石灰公司)诉被告张晋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阳石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税48000元、贷款利息1569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1日前垫付的借款利息及土地使用税2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石灰1200吨;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千瓦电机一台,并将原告30型、50型装载机各一台维修恢复至能够保证正常生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晋东曾系原告光阳石灰公司股东。2012年前后,被告提出撤股,原告同意并于潞城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无偿租赁原告生产场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43个月。被告使用期间,原告缴纳了公司土地使用税及银行贷款的应付利息总计20余万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补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先前口头约定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内容:1.租赁期内被告承担宋家庄村委占地款及土地使用税,每月按时偿还信用社3000000元的贷款利息及每月电费,租赁期满保证四窑灰满,租赁期满时保证原告生产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建筑及配件不缺失,如有丢失照价赔偿。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垫付的利息及土地使用税等200000元。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花费原告的2000000元不需要偿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期满,但租赁期间产生的土地使用税、贷款利息却均由原告支付。并且协议约定的支付原告垫付的200000元也未曾支付,同时被告将场地交付原告后,场地上原有的用于生产所用的22千瓦电机一台也被拆走,两台原本正常使用的30型、50型装载机也瘫痪在场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晋东于2013年5月8日退出原告股东身份。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涵盖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光阳公司财产移交登记表》,该登记表第6页表述有电机四个,50铲车一辆、30铲车一辆正常工作,证明原告诉请第四项。5、《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欠税明细,证明第一项诉请,被告未缴纳其应承担的费用。6、原告与潞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两支,证明因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具体计算为两支票据金额加8天的利息,共计156949.9元。7、收据一支和照片两张,证明两辆装载机在被告退场时不能使用。8、《新胜达电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诉请第三项石灰的单价,可作为调解时参考价格。被告张晋东辩称:1、原告作为公司与自己的股东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奎与被告张晋东于2016年1月4日发生纠纷后,李成奎找人将张晋东强行赶离原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晋东(乙方)就被告张晋东租赁原告生产设备进行石灰生产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所有生产设备及地面附属物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止,不付租赁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乙方生产。二、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宋家庄村委占地款及土地使用税;每月按时偿还信用社300万贷款的利息及每月电费;租赁期满保证四立窑灰满;租赁期满时保证甲方生产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建筑及配件等不缺失,如有丢失照价赔偿。三、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甲方垫付利息及土地使用税等20万元,乙方在2007年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花费甲方的200万元不需要偿还甲方。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无条件退出原告公司所持股份,股份由李成奎持有。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16年1月4日,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撤离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奎与被告张晋东发生纠纷,李成奎强行将被告赶离原告场地。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光阳石灰公司在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张晋东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上述事实《协议书》、《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实质上系由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方式、利润分配、股份转让等事宜作出的概括性书面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曾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张晋东在租赁期间内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但不支付租赁费;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07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张晋东花费原告的20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奎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被告从公司的借款,不属于分红)不需要偿还原告。被告张晋东应履行的义务是在协议签字生效后退出原告公司所持股份,股份由李成奎持有;以及被告张晋东承担其租赁期间的税费、贷款利息、保证租赁到期后生产设备的正常使用等。2013年5月8日,原告股东信息在潞城市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被告张晋东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股东。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奎及被告方的陈述,被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1月4日,而协议约定的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奎与被告张晋东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原告处撤离。根据上述事实可得知原告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在租赁期间其不得妨碍被告生产,不收取租赁费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辩称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土地使用税48000元及贷款利息156949.9元。《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被告承担宋家庄村委占地款及土地使用税”,原告同时提供了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欠税明细一份,该份欠税明细中明确载明光阳石灰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每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4000元。且根据欠税明细系税务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事实可得知被告张晋东并未结清其租赁期间的税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符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36个月共计4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4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贷款利息156949.9元的问题。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3000000元信用社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贷款合同》一份和向信用社支付利息款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二支,两支支付利息的凭证载明归还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46549.9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辩称因被告撤离公司时被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奎强行赶出,没有将相关手续带离,所以上述还款凭证由李成奎占有,但并非李成奎归还利息。对此本院详细询问了李成奎归还利息的经过。李成奎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份,到2015年11月份信用社主任王冠华等人找到李成奎追缴利息,李成奎本人于12月18日支付了一次利息。同时因为由信用社崔双平担保,需完善手续,所以在23日又支付一次利息,并详细陈述了支付利息的地点以及当时的在场人员。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的期限、每年应归还的利息、李成奎陈述中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以及被告张晋东的欠息时间等细节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两次支付利息系李成奎所为,因被告张晋东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贷款合同》年利率为10.44%的约定,3000000元每日的利息为3000000元×日利率(10.44%÷12÷30)=870元,原告按照每日1300元计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从2015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8天的利息为870元×8天=6960元。被告张晋东应支付的利息为146549.9元+6960元=153509.9元。三、对于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利息及土地使用税200000元问题。《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由原告垫付利息及土地使用税等200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协议中“20万”处有涂改,且协议书系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履行义务不合常理。对此原告解释说明称该协议书系被告无偿租赁原告公司场地设备43个月后因双方发生摩擦后签订的协议,属于补充签订的协议。对于“20万”有涂改的问题被告可将其所持有的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辨别真伪。本院认为该协议一式两份,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单方涂改可将其本人持有的协议提交法庭对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口头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利息及土地使用税200000元。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石灰1200吨的问题。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保证四立窑灰满,对此被告辩称租赁到期时四窑灰是满的,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在租赁到期后四立窑灰的状态,且每窑的存灰量多少也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四立窑灰共计1200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千瓦电机一台、并将原告30型、50型装载机各一台维修恢复至能够保证正常生产的问题。因被告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撤离的,原被告并未就协议约定的财产清单进行正常交接,电机是否存在,50铲车、30铲车能否正常使用,若不能使用修复的价格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欠缴的土地使用税48000元、利息款153509.9元,以上共计201509.9元。二、被告张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被告张晋东负担7322元,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张晋东负担2527元,原告潞城市光阳石灰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永亮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