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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8年2月7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卖淫于2001年6月被收容教育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卖淫于2004年6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康家塘120号一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康家塘120号一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康家塘120号一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租房协议、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