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王占伟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王占伟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占伟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王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占伟(甲方)与森汇公司(乙方)签订森汇公司郑州网络营销部章程,约定:“一、公司名称: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郑州网络营销部,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与××交叉口××时代广场××房…三、注册资本及出自方式:公司总股本为10万元,森汇公司出资7万元,王占伟出资3万元,所有资金必须2014年2月1日前到位。”章程签订当时,王占伟向森汇公司支付股金3万元。为了设立郑州营销部,森汇公司租赁郑州市××路与××交叉口××时代广场××房。郑州营销部一直没有登记注册,2016年1月20日,王占伟起诉来院,请求森汇公司退还3万元股本及利息3333.9元(自2014年2月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汇公司申请对公司设立账目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三中和[2016]会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鉴定情况:1、依据有关会计准则,上述委托鉴定账目核算不规范。存在记账凭证无原始单据做附件,支出单据为白条等情况。账面反应“郑州网络营销部”存续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亏损68298.34元均为费用支出。具体情况如下:(1)工资24000元。支出单据为2015年4-6月工资表三张。(2)宽带费1981.85元。支出单据为证明条。(3)物业费1974元。支出单据为物业公司收条。(4)网站服务费1880元。支出单据为增值税发票。(5)摄影灯箱651元。支出单据为收货方收据。(6)电费439.04元。支出单据为电费催缴单、电子缴费条、证明条等。(7)水费172.45元。支出单据为水费通知单。(8)房租37200元。支出单据为收据,金额29100元与会计处理金额不符。上述(1)-(7)项共支出31098.34元。后附单据不规范,但如果房租事项成立,这些开支项目符合常理,双方若无异议应予认定。2、存疑有待进一步举证确认的事项。(1)账面反应“其他应收款-王占伟”科目期末余额为54459.4元,即应收王占伟借款54459.4元。从上述鉴定材料可看出转给王占伟54459.4元事实真实,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其他往来事项,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认。待司法部门裁定。(2)账面反映房租支37200元。但后附29100元的收据,金额不符。有待进一步举证确认。森汇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设立郑州营销部签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权利及义务。该章程签订后,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且自2015年2月26日后已经实际不再租赁章程载明住所地,应为公司设立未成立。又因王占伟向森汇公司支付了股金,故王占伟主张原审被告返还股本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双方作为发起人,应在设立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约定承担,无约定按出资比例。该公司在设立时产生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双方质证情况,应认定合理支出包括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其他费用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中房租依据票据载明金额确认为29100元。水电费,根据票据显示共为611.49元。物业费为1974元。上述费用共计31685.49元。双方根据出资比例,王占伟应承担30%,为9505.65,森汇公司应返还20494.35元,该利息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王占伟主张至起诉之日,予以照准。森汇公司辩称公司虽未设立,但已经实际运行,该辩称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占伟股金20494.3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王占伟负担130元,森汇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3000元,王占伟负担1000元,森汇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森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占伟在郑州营销部实际运行期间拿走54459.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计算到运行费用款项中。2、郑州营销部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判决上诉人承担亏损过多,显示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认承担20494.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占伟辨称:郑州营销部并未成立,更未实际运营,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更没有严重亏损的问题。该54459.4元系答辩人在森汇公司任职销售总监期间部分工资及差率费用,与郑州营销部无关不应计入郑州营销部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设立郑州营销部签订了公司章程,投入股金以及该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森汇公司称:被上诉人王占伟在郑州营销部实际运行期间严重亏损,拿走的54459.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计算到运行费用款项中。经查,上诉人森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郑州营销部成立并实际运行,更不能说明54459.4元系营销部运营的花费,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未认定该54459.4元为营销部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森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