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满、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满,黎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徐某,徐小平,徐爱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74号原告:唐某,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唐国清,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诉讼代理人:姚春花,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代理人:王斌,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满,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咔瑛,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山,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司员工。被告:徐某,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徐小平,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告徐某的父亲。被告:徐爱群,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告徐某的母亲。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满、黎山、徐某、徐小平、徐爱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强、人民陪审员黄雁礼、梁颖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王斌,被告陈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李咔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山、被告徐某、被告徐小平、被告徐爱群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3时35分,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审验,乘载唐某、李康强)沿中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银通街路口时,在违反车道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陈满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迎向左转弯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满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损失合计176574.7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6574.77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黎山),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因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履行了(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6号判决书的义务,交强险只能承担剩余的限额。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陈满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176574.77元;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有正常的职业,且有固定收入,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因此不应计算;护理费,虽然写明了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聘请看护的发票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亲人为了照顾被答辩人而导致误工或者收入减少,因此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中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的农村人均收入133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3440元;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法院酌定。2.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合同的约定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就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属于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投保人肇事逃逸的影响仅及于事故发生后,不在事故发生前,所以投保人只应就逃逸行为扩大部分损失。本案中答辩人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保险人不能因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所以即使有免责条款也应无效。综上所述,即使法院支持了被答辩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也应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徐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徐爱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黎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3时35分,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审验,乘载唐某、李康强)沿中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银通街路口时,在违反车道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陈满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迎向左转弯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满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9月21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唐某与李康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唐某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8日,用去医疗费93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唐某住院14天,按其诉求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820元(唐某住院14天,按其诉求130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补偿570元;5.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6.误工费8400元(唐某住院14天,医嘱休息58天,合计误工天数72天,以唐某在中山火炬开发区港胜涂料店每个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7、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139028元(唐某的受伤部位于2016年9月9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唐某在中山火炬开发区港胜涂料店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以上合计163392.97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另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已支付了17416元。另查:黎山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故由陈满与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满与徐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陈满对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对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陈满发生事故后逃逸,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且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陈满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岁,徐小平、徐爱群作为徐某的父母,且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对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其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9月9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374.97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774.9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11774.97元,由陈满承担70%,即8242.48元;徐小平、徐爱群承担30%,即3532.49元。2.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61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2584元,超出部分69034元,由陈满承担70%,即48323.8元;徐小平、徐爱群承担30%,即20710.2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唐某的损失为92584元;陈满应支付唐某的损失为56566.28元。徐小平、徐爱群应支付唐某的损失为24242.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黎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黎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满、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山、徐某、徐小平、徐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2584元给原告唐某;二、被告徐小平、徐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242.69元给原告唐某;三、被告陈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566.28元给原告唐某;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70元(该款原告预交3832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00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陈满负担5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徐小平与被告徐爱群负担1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