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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王宗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宗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东路津桥学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国供销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海、被上诉人王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供销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宗成偿还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王宗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宗成没有证据证实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在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750元,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存在错误。2、程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以程蛟的借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集资诈骗行为为由,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王宗成是自愿为程蛟的借款提供担保,案涉借贷合同是有效合同,担保合同也有效。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高利贷,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出借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宗成辩称,程蛟和李玉剑让其为案涉借款作见证,其不识字,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并非为借款担保。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宗成立即偿还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程蛟向宁国供销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王宗成及宁国供销小贷公司股东李玉剑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2年6月2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5%……。以下各担保人(单位)共同同意不受担保顺序的限制,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人:王宗成,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李玉剑,担保人身份证号……”。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向程蛟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750元,实际交付借款48250元。2012年9月,程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12月,宁国供销小贷公司以王宗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8月14日,程蛟因犯集资诈骗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退赔犯罪所得2295350元。案涉的50000元借款列入了程蛟的犯罪数额中并责令退赔。2016年8月11日,宁国供销小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5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程蛟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程蛟向宁国供销小贷公司申请借贷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虽表面上表现为借贷行为,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即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案所涉50000元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王宗成为程蛟、宁国供销小贷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应属无效。本案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虽属无效,但王宗成为程蛟提供担保,给予了出借人能正常收回借款的心理预期,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其对宁国供销小贷公司资金被程蛟骗取、实际占用,即宁国供销小贷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宁国供销小贷公司与程蛟约定借款月利率达3.5%,属于高利借贷,同时其对款项的出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借贷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王宗成承担实际“借款”48250元中的1000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国供销小贷公司负担950元,王宗成负担200元。二审中,王宗成提交程蛟所手写的信件一封、申明一份,拟证明王宗成系程蛟与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宁国供销小贷公司质证认为,信件和申明虽系程蛟所写,但内容不真实。王宗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为保证人,程蛟称王宗成是见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程蛟所写的信件和申明均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王宗成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宁国供销小贷公司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750元,实际交付借款482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有效需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真实。本案中,程蛟的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借款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借款项,即是以借款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案涉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正确。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宁国供销小贷公司实际交付程蛟的款项数额,王宗成虽在一审中辩称是48250元,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王宗成的单方陈述认定宁国供销小贷公司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元,并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48250元错误。但因案涉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王宗成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数额多少与王宗成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该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属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王宗成亦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宁国供销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学 军审判员 胡 继 泽审判员 魏 牟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