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四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四华,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居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嫣霞,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四华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四华及辩护人唐嫣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四华于2014年4月24日8时许,在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第七种鸡场(牟平区高陵镇南辛峪村)内,使用火喷枪对SBS防水材料进行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过失引燃鸡舍棚顶瓦片下的草,火势蔓延后共烧毁六个鸡舍,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3.9522万元。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四华系自首及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谭某、曲某1、陈某1、徐某、陈某2、刘某、曲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四华因过失引发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四华系被传唤到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四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四华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四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