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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成义德与何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义德,何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405号原告:成义德,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何兆德,男,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成义德与被告何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义德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兆德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兆德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何兆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兆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何兆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成义德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何兆德2016、5、21”。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成义德与被告何兆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何兆德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义德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何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