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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崔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崔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64号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冯坤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孟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华,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云华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孟婕,被告崔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作失职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商业贷款提交材料手续时,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作为抵押物的公司名下车辆无法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而无法满足国有银行贷款要求,只能寻求非银行资方进行贷款,导致代办公司办理贷款成本增加,该笔增加的费用10,700元由代办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于贷款本金中进行了抵扣。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系列证照均是由被告代为保管及更新维护,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5个月显然完全是因被告未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导致,被告这种失职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且对原告处工作秩序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处《内部政策与制度》明确规定如造成公司超过3,000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依法主张赔偿。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崔云华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损失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要求工资差额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损失。而且,双方之前有过仲裁裁决和诉讼,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损失的理由仲裁也没有采纳。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也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部门文员岗位的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2月29日,并于当日辞职。2016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2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服务告知单、咨询录音、上海玉仑应用微生物研究所有效期至2015年9月2日截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交接单、岗位职责说明打印件、劳动(聘用)合同、《内部政策和制度》签领单、上海杏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冯坤范的银行对账单、杏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业务受理单。被告对服务告知单、资料交接单、劳动(聘用)合同、《内部政策和制度》签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咨询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岗位职责说明、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盖章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手写内容不认可,且该银行对账单系个人账户信息,并非原告单位账户信息;情况说明及杏韵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说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业务受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并非原告。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岗位职责说明、资料交接单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审、延期等工作系被告的工作职责,然该岗位职责说明为打印件,且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资料交接单仅能证明被告在离职时保管的材料中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并不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审、延期等工作系被告的工作职责。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杏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因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导致原告多支付10,700元作为代办费用,然情况说明的实质系证人证言,现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主张过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机构名称为上海玉仑应用微生物研究所,原告所谓的贷款汇入的账号系冯坤范个人账号而非原告账号,而原告亦未提供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10,700元,故本院对原告存在损失10,700元之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职而造成的损失10,700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