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杭俊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杭俊,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421号原告:王杭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王杭俊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90630.14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杭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被告王伟出借100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历年借款进行结算、对账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杭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结算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杭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杭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伟(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历年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结果订立本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捺印之后,双方均已向对方收回全部借款及还款收条、借条并撕毁。《借款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伟未还本付息。2011年12月22日,原告王杭俊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伟转账支付8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杭俊陈述《借款结算协议》中“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时间为笔误,应为“截止2015年5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杭俊与被告王伟经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王伟尚欠原告王杭俊借款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为凭,原告王杭俊亦提交2011年的800000元转账凭证证明部分款项已交付。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杭俊主张被告王伟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杭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但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290630.14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于法不悖,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杭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杭俊借款利息290630.14元(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按月利率2%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6元(原告王杭俊已预交),减半收取820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王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