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辉与被告青海伍零壹昆仑九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姜东华、廖海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辉,青海伍零壹昆仑九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姜东华,廖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267号原告:王旭辉,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伍零壹昆仑九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姜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华,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平,女,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原告王旭辉与被告青海伍零壹昆仑九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姜东华、廖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199.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王旭辉作为西宁城北韦伯烟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向三被告提供洋酒、饮料等,期间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7936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2016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价值23870元的货物。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406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宁城北韦伯烟酒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系王旭萍。本案中,原告王旭辉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王旭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旭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退还原告王旭辉。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