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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旭元、孙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马旭元,孙庆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财富商务中心2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朱伟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旭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庆安。上诉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旭元、被上诉人孙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斯琴、被上诉人马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庆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旭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马旭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润业公司与马旭元未签订任何协议,马旭元与孙庆安之间签订了《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孙庆安作为第一责任人,润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主体。2.润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服务,从根本上保证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润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诉争项目的管理人员费用开支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否认润业公司的实际支出,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3.润业公司在一审中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税收争议,双方的款项支付的数据差异也在此。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润业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依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由企业注册地按照合同结算价款代扣2%企业所得税;依据《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外省企业注册地代扣1%个人所得税。孙庆安仅提交了向当地缴纳了营业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的证据,但未提交缴纳个税、企业所得税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采纳润业公司的观点,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马旭元在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故意与无资质的孙庆安签订违法分包协议,应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马旭元辩称:孙庆安受润业公司委托,将工程承包给我,业主也知道涉案工程所有施工都由我一人完成。我1987年参加过阿坝州建委组织的考试,取得资格,参加过多次施工,润业公司克扣了我的民工工资。润业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都要由润业公司承担,公司明知违法还是把工程款转给孙庆安,对此润业公司应负责。我与孙庆安的合同不包括机械设备,我承包的工程不包括设备,设备这一块在审计报告中有购买设备的合同。关于税收,润业公司明知是灾后重建项目,我给业主打了电话证实是灾后重建项目,可以减免税收,该项目所缴纳的税收款,都是由我缴纳的。我认为孙庆安代表润业公司处理事务,孙庆安与我签订的协议有一定的法律效力。2016年4月29日,马旭元向理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庆安向马旭元支付工程款89,943.88元;2.诉讼费由孙庆安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旭元申请追加润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将要求孙庆安支付工程款89,943.8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孙庆安和润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2,912.31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润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建了理县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和古尔沟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两项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11月15日,润业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孙庆安,并与其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事后,孙庆安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马旭元。马旭元承包工程后,以被告润业公司的名义自行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理县古尔沟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639,397.05元,理县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1,159,480.46元。一审庭审中,马旭元与孙庆安、润业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润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5年4月30日向孙庆安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73,991.00元;2.润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6月9日向马旭元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34,153.95元;3.润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理县劳动局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4.马旭元确认全额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共计1,708,144.95元(包括润业公司支付给马旭元和孙庆安的工程款,以及转款给劳动局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价款)。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旭元与孙庆安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法律适用如下: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经润业公司、孙庆安以及马旭元层层转包后,由马旭元以润业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以不同形式或名义签订的事实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转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马旭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马旭元有权按照工程审计价款获得工程款。理县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审计价款1,159,480.46元,古尔沟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审计价款639,397.05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798,877.51元,扣减马旭元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1,708,144.95元之外,润业公司还应向马旭元支付剩余工程款90,723.56元。孙庆安作为理县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和古尔沟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两项建设施工工程的非法转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润业公司应支付给马旭元的剩余工程款90,723.56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润业公司认为未支付给马旭元的90,723.56元工程款,系按照其与孙庆安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扣取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润业公司与孙庆安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对润业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旭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723.56元;二、孙庆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马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2.00元,孙庆安负担512.00元。二审中,润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2年1-4月期间润业公司人员的证件使用费《收条》6张,拟证明润业公司人员参与到工程施工。马旭元对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该6张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润业公司人员的证件使用费,该收条上虽有润业公司人员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且与马旭元无关联,本院对润业公司提交的该6张收条不予采信。马旭元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国务院的国发【2008】21号文件《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拟证明灾后重建工程可以减免税收。润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没有写明是灾后重建工程。经审查,该证据为国务院颁发的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旭元未提交涉案工程系灾后重建工程的证据,不能达到马旭元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润业公司与孙庆安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孙庆安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受润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润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并约定项目经理管理费按月收取。孙庆安以润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马旭元(乙方)签订的《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总给乙方劳务承包费古尔沟和薛城100万元”,“所有增加工程量是乙方所有”。该协议上有孙庆安、马旭元签字,润业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马旭元确认:涉案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有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润业公司认可马旭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全部由马旭元完成施工。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马旭元确认:对一审查明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798877.51元及润业公司已经向马旭元支付的工程款为1708144.95元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马旭元确认:涉案工程的营业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均由马旭元缴纳。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马旭元确认:润业公司与马旭元之间无马旭元要向润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的约定。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1-4月期间润业公司人员的证件使用费《收条》6张,共计金额135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润业公司与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理县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和古尔沟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一期工程两项建设施工工程后,2011年11月15日,润业公司与孙庆安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由孙庆安担任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工程。孙庆安又以润业公司的名义与马旭元签订了《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了马旭元。因马旭元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孙庆安以润业公司的名义与马旭元签订的《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旭元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马旭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业公司虽未在孙庆安以润业公司的名义与马旭元签订的《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润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全部由马旭元施工完成,认可马旭元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润业公司通过孙庆安向马旭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润业公司直接向马旭元支付,润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孙庆安系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润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马旭元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根据《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中“所有增加工程量是乙方所有”的约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马旭元要求润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二审中,润业公司、马旭元均确认马旭元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总款为1798877.51元,润业公司已向马旭元支付的工程款为1708144.95元。因此,润业公司还应向马旭元支付的工程款为90732.56元。一审法院认定润业公司应向马旭元支付工程款90732.56元正确。关于润业公司称该剩余工程款90732.56元应为马旭元向其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润业公司与马旭元之间对缴纳管理费无约定,而润业公司与孙庆安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马旭元。因此,润业公司主张该90732.56元应为马旭元向其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1-4月期间润业公司人员的证件使用费的证据(收条6张),共计金额13500.00元。润业公司称该笔费用证明其公司人员参与了工程施工,应由马旭元承担该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收条上的费用注明为润业公司人员的证件使用费,虽有润业公司人员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为涉案工程的证件使用费,不能证明是参与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且该证件使用费与马旭元无关联。因此,润业公司主张马旭元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业公司要求马旭元承担其公司企业所得税及个税的问题。马旭元已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费(营业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因此,润业公司还要求马旭元承担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审中,润业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应缴纳的2011年、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发票)和个税(润业公司未提供已缴纳个税票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旭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关于润业公司称孙庆安应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一责任人的问题。孙庆安以润业公司的名义与马旭元签订的《联营工程劳务协议书》,润业公司虽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润业公司通过孙庆安向马旭元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润业公司直接向马旭元支付,润业公司与孙庆安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证明孙庆安是受润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润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且在二审庭审中润业公司认可孙庆安系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润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马旭元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润业公司承担,润业公司称孙庆安应为应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一责任人,应由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孙庆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马旭元称向孙庆安支付了30万元涉案工程管理费和转让费的问题。本案中马旭元未提交向孙庆安支付了30万元的证据,马旭元也未对该30万元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旭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723.56元”;撤销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两项第二项,即“孙庆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马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9元,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成香审判员  刘育兰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