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商港与杨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港,杨树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92号原告:商港,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杨树群,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健,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系被告杨树群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云,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系被告杨树群儿媳。原告商港与被告杨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商港,被告杨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健、陆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3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下班租车费4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44元,车辆保管费19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韦村道路由韦村往灵竹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被告无证驾驶桂A×××××(该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到对向车道行驶到岔路口导致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维修该车辆费用6025元,有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佐证。维修费先由被告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先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应按40%计付1610元(6025元-2000元)×40%=161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因原告在上林学校当生活教官,每天从横县到上林县上班需要用车,在事故期间每日车费400元,承租26天,总租车费10400元,按40%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416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处理共用2天时间,3人次,误工费:74元/天×2天×3人=444元,本次事故处理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在上林县学校当生活教官,由此产生从上林县至横县来回2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树群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修车费也没有定损,没有物价局和保险公司的评估。管理费没有发票,有异议。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的证明,有异议。往返上林工作,没有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采取现场拍照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等措施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商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商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杨树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结论合理,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汽车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车辆修理费问题。交通事故造成桂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只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让我先去修车,等出结果再与被告协商”,被告辩称“除了前盖需要维修外,其它的都无需维修”。但是,作为具有资质的横县悦达汽车喷漆美容修复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清单》所列零配件及费用合理,且与税票互相印证,被告对其抗辩又没有反驳证据佐证,同时,车辆已经维修完好,事故致损状态亦不复存在,难以启动鉴定评估,因此,证据《汽车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纳;3、《收据》、横县商港教育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租车合同》三份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商港从横县去上林县为学校从事管理服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但合理费用只能计算一个月内四个星期4次往返,即4天×400元/天×2次=32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杨树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韦村道路由灵竹街方向往韦村行驶,至横县石塘镇韦村路段,适有商港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从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向右侧岔路口左转弯往灵竹方向,杨树群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树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76-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树群以原告身份,起诉商港以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即原告杨树群诉被告商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桂0127民初2592号】案件,该案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商港承担70﹪,杨树群承担30﹪”,该案已经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商港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025元、租车费320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和误工费222元。以上损失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树群与商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的交通安全行为,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其侵权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根据生效的裁判,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商港承担70﹪,杨树群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法定投保义务人的杨树群没有购买交强险,造成商港损害后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享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6025元;2、租车费3200元。肇事车辆桂A×××××小型普通客车是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工作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车辆保管费190元;4、误工费74元/天×3天×1人=222元。原告请求每天74元予以准许,但是只能计算1人和3天;5、交通费。因为原告已经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其再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损失数额的确认,先由被告杨树群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港车辆维修费2000元。之后,原告商港的损失还有:车辆维修费4025元(6025-2000=4025)、租车费320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和误工费222元,合计7637元,由被告杨树群负担2291元(7637×30﹪=229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港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杨树群赔偿原告商港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车辆保管费和误工费,合计2291元;三、驳回原告商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