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公司诉康某、曲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公司,康某,曲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1423号原告黑山县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康某,男,个体,现住锦州市。被告曲某,男,个体,现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黑山县某公司诉被告康某、曲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山县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康某、曲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山县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某、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黑山县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