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023杨能利与杨志军、鲁金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利,杨志军,鲁金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023号原告:杨能利,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杨志军,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鲁金桃,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杨能利与被告杨志军、鲁金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鲁金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能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杨志军收购原告小麦12996斤,每斤1.2元,价款15595.2元。2012年12月10收购原告水稻5600斤,每斤1.5元,价款8400元,玉米4862斤,每斤1.2元,价款5834.4元。合计29829.6元,一直未付款。其后原告便再也无法找到被告夫妇,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粮食款29829.6元。另查明,原告杨志军与被告鲁金桃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志军、鲁金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杨能利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杨志军出具的收据二张,杨东全、张翠红的证言各一份,泗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能利与被告杨志军之间买卖粮食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由原告履行了交付粮食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志军经原告催要未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鲁金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能利粮食款29829.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杨志军、鲁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杨能利提供的收据二张,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粮食。2.原告杨能利提供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收购原告粮食的时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杨东全、张翠红的证言各一份,证实粮食价格。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