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孝武、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孝武,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孝武,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系王孝武之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有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孝武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孝武申请再审称,王孝武于2012年至2013年9月在云南禄丰县罗茨镇科联钛选厂二分厂(以下简称钛选二分厂)担任采购员。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线电缆公司第七销售部负责人吴金荣相识,2013年1月至4月间,为钛选二分厂采购50多万元货物,货款未能支付。基于该项货物采购系王孝武经办的,在销售清单上注明“未付”字样。2013年6月3日,第七销售部派人向钛选二分厂催要货款,当时该分厂已停产,负责人不在厂内,基于确系王孝武经手采购的货物未付款,加之王孝武只有小学文化对欠条性质的误解,出于诚信同情心里,出具了未付货款总额的欠条,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孝武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孝武只是合同的经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申请人实际向钛选二分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实施了向该分厂索要货款的权利。王孝武不存在购买大量电缆等器材的客观需求。王孝武出具的欠条是基于本人为钛选二分厂采购员,对其所采购的货物的职务行为负有证明义务而做出的,意在证明未付货款的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未能对王孝武提交的证据依法采信。王孝武与吴金荣的通话录音不存在威胁、引诱的情况,所谓该视听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指令再审或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孝武认可从被申请人处采购货物的事实,对其在销货明细单上所签“未付王孝武”,及其本人所出具的“今欠电缆款566909元王孝武”欠条的事实也无异议。王孝武辩称其系为钛选二分厂采购货物,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厂承担还款责任,王孝武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王孝武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孝武的上述主张。王孝武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新提交的薛树功、李红军、辛东风的书面证言,虽有“东西都在矿上,是为厂里买的”、“钱是矿上欠的”类似的内容,但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效力较低,该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孝武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王孝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孝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孝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