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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联宏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初41号原告周联宏,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周联宏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联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联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联宏负担。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