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小章与熊小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章,熊小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204号原告:熊小章,男,生于1977年8月23日,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小桥,男,生于1983年7月5日,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世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小章与被告熊小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熊小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小桥赔偿原告熊小章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因公用引水发生纠纷。双方在村干部现场调解过程中,被告冲向原告并用手拉扯,致原告倒地受伤,第二天到金平县惠民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好,又转院至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2016年5月2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肱桡骨节脱位。后双方到普角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902.06元、误工费13天×70.00元/天=910.00元、护理费13天×70.00元/天=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伤残赔偿金8242.00元×20年×20%=329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还需花费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1290.00元。被告熊小桥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均是一个村子的人,并且是堂兄弟亲戚。因为双方土地连在一起产生用水纠纷,2016年5月6日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在地里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便先拉扯被告,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原告不慎踩踏倒地。6月2日被告接到通知便来到派出所,派出所调解只是对赔偿进行调解,未对熊小章如何受伤进行调查,在派出所要对被告刑事立案威胁下,被告被迫签订了调解协议,这份协议不能认定是双方拉扯行为导致熊小章受伤因果关系的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熊小章受的伤是否是被告熊小桥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金平县普角派出所调解协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事实。3、金平县人民医院、金平惠民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后于2016年5月7日到金平惠民医院住院,5月9日又转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4、金平县人民医院、金平惠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616.06元、检查费286.00元的事实。5、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费为1300.00元的事实。6、红河博爱医院DR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还没有治愈的事实。7、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还需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小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的客观事实;证据3中代收专家费的收据有异议,这不是合理的医疗费用;证据4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256.19元无异议,对代收专家费1000.00元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清楚这笔费用的来源;金平惠民医院金额为40.00的收据看不清楚出具的时间不予认可;案子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5月6日,2017年2月22日金额为359.87元的单据产生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再来起诉。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以及证人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小章提交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结合证人证言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与被告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拉扯具有因果关系;证据4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256.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代收专家费1000.00元单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开具相应的正规收据发票,故代收专家费1000.00元单据不予认可;2017年2月22日至2月24日金平惠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金额359.87元、40.00元的检查费收费票据,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完全治愈,到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范围,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00元,因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原、被告因公用引水发生纠纷,双方在村干部组织调解过程中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金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手币359.87元,2016年5月9日转院至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56.19元,检查费286.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熊小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30.06元(医疗费12902.06元、误工费13天×70.00元/天=910.00元、护理费13天×70.00元/天=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80.00元/天=1040.00元、伤残赔偿金8242.00元×20年×20%=3296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公用引水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矛盾纠纷中,没有听从村干部的协商意见,采用暴力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发生拉扯,拉扯中原告熊小章倒地受伤,双方对熊小章受伤的损害均有一定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熊小桥应承担原告熊小章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60%,即60030.06元×60%=36018.036元,原告熊小章承担40%,即60030.06×40%=24012.0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小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8.00元。二、驳回原告熊小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熊小章负担266.00元,熊小桥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