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春雷与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雷,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494号申请执行人:吴春雷,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沛县。被执行人:丁建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吴春雷与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雷借款本金573750元,支付利息187577元,合计761327元;二、驳回原告吴春雷对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4元,由原告吴春雷负担11832元,被告丁建华负担13472元。”因被执行人丁建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春雷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息761327元及诉讼费13472元,合计7747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丁建华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汽车。因被执行人丁建华的户籍所在地及苏D×××××小型汽车登记地均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经申请执行人吴春雷同意,本院委托溧阳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吴春雷申请执行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