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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辛国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国英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国英,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国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126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辛国英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石民二裁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书,有能力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而拒不执行。2015年9月16日,灵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据以上判决、裁定强制清除完毕后,被告人辛国英又进行恢复。被告人辛国英又名辛二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国英供述与辩解:我知道公安机关传唤我,是因为我跟邻居左某3侵权纠纷的事。我跟左某3是邻居,他家在我家的西边,我们两家都在村公路的北侧,因为我家后院养着猪呢,所以把跟左某3家中间的过道那,也就是我家的西南角和左某3家的东南角按了一个铁门,左某3告我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是左某3现有房子东北角往东3.8米,院东南角往东1.35米两条直线到公路作为双方的地界,并要求我清除以上两条两点直线到公路范围内的附着物。2015年9月份,法院强制执行的判决,并划线标明地界。我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因为我后院养着猪呢,我临时挡住牲口往外跑,所以将铁门拉在左某3家的地界内。2015年9月法院执行完之后,把我原来建好的大门拆了之后,我为了防止牲口跑出去,就把铁门又拉在原来的位置上了。左某3没有清除过我放在他家地界上的铁门,法院告知过我不允许再将铁门拉到左某3家的地界上。告知我之后,我将铁门拆除了,拆除之后我又将铁门拉到左某3家的地界上了,没有经左某3同意。另供述2016年6月16日灵寿县公安局传唤我告知应当拆除附着在两家地界上的铁门,我因为怕我的牲口跑出去,没有拆除。另接受讯问时供述其有高血压、脑梗、冠心病和肺气肿。2、证人左某1证言:我知道辛国英与左某3土地纠纷的事,村里给他们调解过。辛国英在家里排行老二,都叫他辛二忠。左某1是现任灵寿县牛城乡西城南村村支书。3、辨认笔录2016年7月12日,辨认人左某3辨认出9号辛国英就是2007年因土地纠纷将其告至灵寿县人民法院的邻居辛二忠。2016年7月13日,辨认人左某1辨认出辛国英就是与左某3发生土地纠纷的辛二忠。4、书证(1)2016年8月19日辛国英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主要证明2015年辛国英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2016年6月16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2016年7月13灵寿县牛城乡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7月13日灵寿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灵寿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左某3与辛二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中,辛二忠又名辛国英,该二人系同一人。(3)2016年4月12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灵执字第00005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将被执行人辛二忠涉案有关资料移送灵寿县公安局(附案件资料一份)。(4)相关判决、裁定灵寿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左某3诉被告辛二忠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左某3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左某3的诉讼请求。左某3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石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10作出(2009)石民二裁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左某3现有房子东北角往东3.8米,院墙东南角往东1.35米,以上两条两点直线到公路作为双方的地界。辛二忠清除以上两条两点直线到公路范围内的附着物。2009年12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民行立字(2010)5号立案决定书,辛二忠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决定立案审查。2014年1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和2014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和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驳回辛二忠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冀检民行(2013)8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辛二忠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抗诉,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辛二忠的监督申请。(5)灵寿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2009年10月28日申请人左某3申请执行(2009)石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裁判文书。灵寿县人民法院送达证,2009年11月1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1份,代收人系辛二忠妻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和执行通知书审批文书:2009年10月28日收到左某3申请,进行立案,执行通知书文号为(2010)灵执字第00005号。灵寿县人民法院(2010)灵执字第0000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辛二忠在2013年9月10前履行判决,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9月16日执行笔录三份:灵寿县人民法院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石民二裁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左某3进行了签字确认。辛二忠的妻子杨秀红做了执行笔录,但未签字。(6)左某3反映材料、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灵寿县人民法院信访案件督办函:2013年左某3信访反映情况。(7)到案经过: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辛国英于2016年8月18被传唤到案。(8)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同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9)照片10张和情况说明:其中2015年9月16日法院工作人员依照判决、裁定内容强制执行照片4张;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8日灵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安装铁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国英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清除地上附着物而拒不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辛国英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辛国英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不认罪,没有拒不执行;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辛国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辛国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民事判决生效后,灵寿县法院将上诉人门前的树木及大门门垛、地泵等拆除后,上诉人为了防止自家所养的猪意外丢失而在原地拉个铁栅栏门,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所列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辛国英辩护人王卫国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辛国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国英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之后又在原地拉铁门恢复附着物,属于有能力清除地上附着物而拒不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辛国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所称辛国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郅 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