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唐春山、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唐春山,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99号原告:张桂芳,女,194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山,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北路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852704040Q。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16N。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唐春山、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天长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张冬梅,被告唐春山、滁州汽运天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被告人寿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88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唐春山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千秋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张桂芳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唐春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足毁损;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施行了右小腿截断术+左下肢石膏固定术,共住院25天。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足毁损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建议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因此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12.4元,2、营养费205天×30元∕天=6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4、护理费205天×150元∕天=3075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5年×42%=61437.6元,7、假肢安装费25800元,8、假肢维护费25800元×4年×8%=8256元,9、装配训练器食宿费30天×120元∕天=3600元,10、陪护人员食宿费30天×120元∕天=3600元,11、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13、鉴定费2250元,合计218806元。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唐春山、滁州汽运天长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给原告的儿子崇祥5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还给滁州汽运天长公司;4、关于赔偿清单,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主张显然与鉴定意见相悖,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假肢装配期间的陪护人员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滁州汽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人寿滁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居住在西湖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非外伤医疗费应扣除,鉴定费不承担。2、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假肢装配费用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且假肢装配时间在伤残鉴定之前,护理费、营养费不应重复主张。3、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每天,护理费10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26936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6000元,假肢配置安装维护费不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对张桂芳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予以认可,假肢装配食宿费、陪护人员食宿费和误工费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按29156元每年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寿滁州公司是否赔偿原告张桂芳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和陪护人员食宿费、误工费。其他费用赔偿是否合理。针对假肢安装费人寿滁州公司认为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失,不包含赔偿因残疾需要配置器具的费用,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假肢在使用期间会产生一定维护费用,对假肢装配公司的建议按假肢款8%提取维护费予以采信;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张桂芳并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陪护人员费用亦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标准,护理费按114.5元每天标准,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张桂芳、人寿滁州公司同意支付代诉赔偿费用5万元,予以支持。张桂芳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12.4元,2、营养费(25+90)天×30元∕天=3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护理费(25+120)天×114.5元∕天=16602.5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5年×42%=61227.6元,7、假肢安装费25800元,8、假肢维护费25800元×4年×8%=8256元,9、精神抚慰金32000元,合计178298.5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82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芳128298.5元、赔偿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代偿款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4541元,由原告张桂芳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天宇 来自: